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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大河报 发布时间:2019-07-31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7月30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罪犯赵志红执行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转发这则新闻时,不少网络媒体都使用了“‘呼格案’真凶赵志红被执行死刑”的标题。这显然是一种误读——赵志红虽然自认为“呼格案”真凶,甚至因此推动了呼格沉冤昭雪的进程,但是,赵志红的供述并未得到最高法的最终确认。第一、二审裁判认定,被告人赵志红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事实21起。经复核,最高法院对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17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外4起犯罪事实则不予确定,其中就包括引发呼格悲剧的“4·9”女尸案。
针对赵志红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日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案件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只有其供述,而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且重大的矛盾或差异,不能根据这样的供述认定赵志红实施本起犯罪事实。”该负责人特别强调,对4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是基于证据不足的状况而作出的法律推定,并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换句话说,虽然赵志红未被认定为“呼格案”真凶,但并不能排除他的作案嫌疑,只不过,现有的法律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的裁决。
无论赵志红是否“呼格案”真凶,都不影响最终对他作出死刑裁决,劣迹斑斑、身负10条人命的他,可谓咎由自取、死有余辜。尽管如此,最高法审慎的态度依然表露出对法治原则的坚守,以及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于一个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如此小心谨慎地维护其本人可能都不在乎的合法权益?答案显然应该是肯定的。司法审判的原则是“让无辜者免于受冤,让有罪者罚当其罪”。即使面对罪大恶极的嫌疑人,也要确保证据确凿前提下的罪罚相当,而这也正是“让无辜者免于受冤”的必要条件。
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呼格案”本身就充满了程序瑕疵: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一句轻描淡写的“血型相同”就断言“锁定真凶”,其背后遵从的逻辑是“疑罪从有”;呼格吉勒图自己的供述不仅前后颇多矛盾,而且很有可能遭到了刑讯逼供。尽管证据缺失、供词错漏频出,但因为一纸口供使“呼格案”迅速被办成“铁案”——从命案发生,到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只有短短62天,其中包括警方立案侦查、中院一审开庭、被告人上诉、高院二审裁决全过程。回首这段尘封已久的往事,令人感受到的不是司法部门的雷厉风行,而是一种对公民生命的漠视,在一片疑问声中,一个年轻的生命就那样带着满腹委屈走向了尽头。
以此来审视“赵志红案”,司法审判的最大改变就在于坚持“疑罪从无”、尊崇证据至上。在过去很长时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往往被称为“证据之王”,为了追求口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因此屡禁不止。“呼格案”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源于此。虽然赵志红自认为“呼格案”真凶,但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赵志红本人的口供并没有成为定罪论罚的依据,这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呼格案”侦办过程中疑点重重,但并不妨碍办案人员轻易作出结论,其关键就在于办案人员基于“疑罪从有”的主观判断。相比之下,复核“赵志红案”的过程中,最高法并没有因为嫌疑人自证其罪而放松审核,尽管赵志红仍有很大作案嫌疑,证据的缺失仍不足以断定他就是真凶。
从1996年“呼格案”发生,到如今赵志红认罪伏法,时间已经过去了23年,太多事情已悄然发生了改变。就刑事审判而言,最令人欣慰的莫过于“疑罪从有”被“疑罪从无”替代,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已取代了“口供至上”。赵志红未被认定为“呼格案”真凶,这不是为了减少恶人的罪行,而是为了彰显法治的原则,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换一种角度来看,既然赵志红未被认定为“呼格案”真凶,那也意味着“呼格案”真凶或许另有其人。
赵志红虽然认罪伏法,“呼格案”仍然不能盖棺论定,这一足以载入中国司法史册的案件,依然有太多谜团亟待解开,其所引起的反思也远远没有平息。作为一个注定被人长久铭记的法治坐标,“呼格案”的意义不仅在于对一桩冤案的平反,更在于将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正义不再“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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