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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鼎制度

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文章作者:威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8


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威鼎河南
 
                        威鼎文〔20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严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物价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
第三条  本所按照“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所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分管收费和财务工作。
第五条  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分设财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完善财务流程。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八条  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
第十条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
第十二条  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
会计、 出纳各自建帐,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帐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帐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并设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所设专人保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本所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以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予以报销。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十九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的报销,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批后报销入帐。
第二十条 会计应按本所的分配制度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律师应得工资数额,并统一造表,交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业务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二十二条  本所应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交纳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本所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发展、奖励和福利等基金制度,按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所财务向全体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公开,允许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查阅有关财务报表和帐册。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负责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本所负责人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向负责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分管财务的主任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所的财务情况向负责人进行通报,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所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管理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律师会议审核通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律师会议2009年12月28日讨论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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