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岳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人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某某(1996年出生)、常某某(1996年出生)经预谋后,由石某某伙同李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将被害人费某的一个女式灰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贝多芬手机一部和现金470余元等。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595元,贝多芬手机价值4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常宸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骨龄鉴定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涉案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扣除之前羁押天数35天,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