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肄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端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袁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2012年4月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看到对面走来的郝某手中拿着一个皮包,遂产生从郝某手中弄点用的念头,而后袁某某尾随郝某,在郝某用钥匙开大门时,袁某某欺骗郝某说他也住在该楼三楼,在取得郝某的信任后,郝某将手中的皮包交给袁某某让其帮忙拿着,后袁某某趁郝某不备携带手中的皮包逃离现场。皮包内有现金3000元(面值均是100元的,其中500元单独放在皮包的内侧小层内,其余现金都和身份证等一起放在内层)。袁某某在匆忙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仅将2500元现金取出后带在身上,并顺手将皮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一起丢弃在路旁。后袁某某向北跑到某小学附近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往中原区,在车行至化工路西三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25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郝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