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石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龙某,男,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于1969年出生,无业,住广东省,系被告人温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温某某开庭审理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某、指定辩护人阮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中旬,由被告人温某某出资,伙同被告温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郑州伺机盗窃,并约定所得赃物交由温某某保管扣除费用后三人平分。4月17日晚,由温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曾某某翻窗潜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手镯2个、GVC牌摄像机1台、手表1只等物品。涉案物品无实物亦无鉴定价值。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也没分得好处,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2012年5月初,由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出资,伙同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窜至郑州伺机盗窃,并约定所得赃物交由温某某保管扣除费用后四人平分。5月5日晚,由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撬窗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吴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和现金人民币500元。
三、2012年5月7日晚,由被告人温某某事先踩点并伙同温某某负责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撬窗潜入郑州市某小区郭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玉镯一只、派克钢笔一支、三星牌银色照相机一部、三星牌紫色手机一部、仿白金项链一条。涉案物品无实物亦无鉴定价值。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福利(另案处理)、温某某、温某某五人在广东省翁源县温某某家中预谋,由温某某、温某某、温福利出路费,温某某和温某某到郑州盗窃,所得赃物除去费用五人均分。同年10月12日,由被告人温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温某某翻窗潜入郑州市某小区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后该五人将赃款分掉。
五、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曾某某(1996年11月22日出生)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入武汉市江岸区汉口某小区张某家中盗窃黄鹤楼“漫天游”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三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六、2011年11月8日晚,经踩点后由被告人温某某在小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温某某潜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盗窃现金15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七、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华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小区,盗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金戒指五枚(经鉴定,分别价值970元、1614元、1302元、217元、183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123元)、合金项链一条、金耳包一对(价值1183元)、手表一只。案发后,涉案物品除现金外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中旬,由被告人温某某出资,伙同被告温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郑州伺机盗窃,并约定所得赃物交由温某某保管扣除费用后三人平分。4月17日晚,由温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曾某某翻窗潜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手镯2个、GVC牌摄像机1台、手表1只等物品。涉案物品无实物亦无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温某某、曾某某到江西赣州偷东西,结果没偷盗,我就提议说到郑州偷,接着我们到郑州,到郑州后我在网上搜到电视台附近有几个小区,于是我和曾某某、温某某三人坐车到某小区,我在小区外帮曾某某和温某某望风,曾某某和温某某就进到小区里面偷东西,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曾某某、温某某拿着偷的东西出来了,接着我们就回宾馆了,偷了两个黄金手镯和一块男士手表,现金4000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张美金,3、4张银行存折,摄像机一部。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我、温某某、曾某某坐车到江西赣州偷东西,结果没偷到,温某某说到郑州偷,后到郑州,到郑州第三天晚上7点左右,我、曾某某和温某某三人坐车到郑州电视塔附近的某小区,我和曾某某就进到小区寻找目标,温某某在小区外面给我们望风,后我和曾某某偷到了两个手镯盒一个咖啡色的男士公文包,包里有3000多元现金,两张美金,3、4张银行存折,一部摄像机,一块男士手表,出来以后,我们就把偷到的东西交给了温某某。回到宾馆后温某某就把东西分给我们了,我分了1700元,5.6克黄金,曾某某把手表盒摄像机拿走了,还分了1700元和6克左右的黄金,剩下的东西温某某全拿走了。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于1994年出生;温某某于1993年出生,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7日晚,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家里被盗了,丢了一台摄像机、一块手表、两个金镯子和4000元左右的现金,加拿大币200元左右,一个工商银行的20000元的理财产品手续。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系抓获归案。
6、情况说明:第一起涉案赃物中两个金手镯、摄像机因没追回赃物,报案人也提供不出相应的价格证明,故无法估价。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温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5月初,由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出资,伙同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窜至郑州伺机盗窃,并约定所得赃物交由温某某保管扣除费用后四人平分。5月5日晚,由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撬窗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吴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和现金人民币500元。
三、2012年5月7日晚,由被告人温某某事先踩点并伙同温某某负责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温某某、许某某撬窗潜入郑州市某小区郭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玉镯一只、派克钢笔一支、三星牌银色照相机一部、三星牌紫色手机一部、仿白金项链一条。涉案物品无实物亦无鉴定价值。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福利(另案处理)、温某某、温某某五人在广东省翁源县温某某家中预谋,由温某某、温某某、温福利出路费,温某某和温某某到郑州盗窃,所得赃物除去费用五人均分。同年10月12日,由被告人温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温某某翻窗潜入郑州市某小区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后该五人将赃款分掉。
五、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曾某某(1996年11月22日出生)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入武汉市江岸区汉口某小区张某家中盗窃黄鹤楼“漫天游”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三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六、2011年11月8日晚,经踩点后由被告人温某某在小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温某某潜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盗窃现金15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七、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华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小区,盗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金戒指五枚(经鉴定,分别价值970元、1614元、1302元、217元、183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123元)、合金项链一条、金耳包一对(价值1183元)、手表一只。案发后,涉案物品除现金外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张某、王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九被告人入户盗窃;(2)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多次盗窃;(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参与盗窃时分工明确,事前预谋,行为积极,均系主犯;(4)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温某某曾因盗窃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6)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7)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温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许某某、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6个月零7天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文 政
审 判 员 李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 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