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瑞玲,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伟、桑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害人董某某家,趁其家无人且没锁门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离开,其后被返家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追赶,追上后,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手机,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右眼部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趁机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2]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八院[2012]精鉴字第3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害人董某某家,趁其家无人且没锁门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离开,其后被返家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追赶,追上后,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手机,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右眼部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趁机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2012年6月1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鉴定,被告人陈世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郑州高新区,发现一农户家没锁门,家中无人,就进去拿了一瓶酒和一部手机,到门口时,我把酒放在门口处,走了没多远,有个女的喊住我不让我走,说我偷他家东西了,我说没有,我害怕被人抓,我就打了她,打完后我就走了。”该供述证明,陈某某在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后,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在董某某向其索要手机时抗拒抓捕,当场对董某某进行殴打。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3月13日上午,我从家到喂猪的院子去,刚走到喂猪院子的大门口附近看到大门口墙根放着一瓶酒,一看是我家的酒,感觉家里被盗,这时发现一男子刚从我喂猪的地方向东走,我赶紧回到屋里看什么东西丢了,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我肯定是该男子偷了我的手机,就出门追上那名男子,追上后我对该男子说,你偷我的手机了,把手机给我,那名男子说没拿我手机,然后就用手朝我脸上和眼上打,用脚朝我的身上跺,这时李某某正好看见,就喊你干啥了,干啥了,打我的男子就走了。”该陈述证明,被害人发现其家中床头柜放置的手机被盗后追上偷手机的男子并向该男子索要,该男子对其实施殴打,而且案发时,也被李某某看到。
3、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董某某见一男子从其家出来,回家发现手机被盗,就去追那个男子,追到那名男子后,被该男子殴打。”该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发现一男子从其家里出来,后发现其放在家里的三星手机被盗,便追上该男子,后被该男子殴打。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在村东地干活时,看见董某某追上一名男子,并向男子索要手机,后该男子用手朝董某某的脸上、眼上、头上打,还用脚朝董某某的身上跺,我就大喊你干啥了,然后打董某某的男子就走了。”该证人证言证明,董某某追赶一男子索要手机及被打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指认盗窃其手机后对其实施殴打的人。该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是盗窃其手机后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第1、2、3、4、5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被害人董某某家盗窃一部手机,董某某发现后向陈世某索要手机,被被告人殴打。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鉴定证明,董某某的损伤情况。
7、诊断证明,证实:董某某右眼钝挫伤。
第6、7组证据证明,董某某受损伤情况。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2]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第8、9组证据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及发还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73年3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1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八院[2012]精鉴字第3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10、11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责任能力。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归案。
第12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董淑某。(3)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