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门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辩护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门某、辩护人陈岭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跳窗潜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被害人杜某房间,盗走华硕牌X44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电源线、鼠标垫、散热架、网线及蓝色手提包一个。经鉴定,涉案华硕牌X44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14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物证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2]6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入户盗窃。(2)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3)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杜某。(4)某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