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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8-06-1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栓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龙某,曾用名贾某,男,汉族,于1971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人贾栓某之父。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瑞玲,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贾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贾栓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贾龙某。辩护人何伟、桑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贾栓某潜入其曾经工作过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中原陶瓷城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贾栓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先后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4月中旬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潜入该店内分别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800元、800元。同时供述,其于2012年4月1日晚戴着口罩、帽子潜入该店内伺机行窃,因被前同事看见而作罢。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贾栓某已退赔被害人卓忠某10000元,卓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贾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栓某的供述、被害人卓忠某的陈述、证人沈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贾栓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2)贾栓某检举揭发贾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贾栓某配合下将贾超抓获,系立功。(3)贾栓某到案后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系坦白。(4)已全部退赃被害人卓忠某。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栓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栓某系未成年人,退赃退还被害人卓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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