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郑少刑终字第77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军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骨龄鉴定18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立某,农民,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扶沟县。系原审被告人马某之父。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立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2年8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马群某,农民,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系原审被告人马立某之父。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马军某、马某、马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管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靳某、马军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立某、辩护人何伟,原审被告人马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马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靳某、马军某、马某、马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 朱凯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