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超某,男,汉族,于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被告人谢某之父。
辩护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谢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超某,辩护人陈岭奇、赵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内其同事被害人刘某醉酒之机将其钱包(内含人民币430元)盗走,后持包内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2433320370897)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处分五次共计取款人民币4200元。经查,涉案4200元人民币中有1200元系被告人谢某寄存在被害人刘某卡中。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的父亲谢超某退还被害人刘某3800,刘某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喜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全部退赃被害人刘某。(2)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3)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