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的孙某能够认定自首吗?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07
案情回放:
孙某,42岁,汉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王梅庄行政村孙庄前组,案发前住中牟县九龙镇。2010年11月份,孙某在郑民高速施工工地上干活时候认识了受害人雷某。随后二人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受害人雷某家是中牟县九龙镇的,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婚后,孙某打工挣钱供养受害人的三个儿女。后来,在孙某的努力下经济状况有了明显好转,受害人的儿女对孙某态度发生了急转,撺掇受害人跟孙某离婚。受害人雷某在儿女的不断说服下,也跟孙某谈到了离婚问题,为了三个儿女,想跟孙某离婚,并且说,离婚后承诺跟孙某复婚。孙某在雷某的说服以及将来复婚的承诺下,跟雷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把所有财产留给了雷某。但是,离婚后,雷某起初还说过段时间办理复婚手续。后来雷某告诉孙某,复婚不可能了。2011年8月11日下午,孙某骑摩托车来到雷某打工的某饭店,就复婚的事情商谈。商谈未果,孙某在酒后,从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照雷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雷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孙某逃到附近玉米地,自杀未果。后来,孙某走出玉米地,在路上遇到办理案件的民警,如实供述杀人过程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案件焦点:
故意杀人的孙某在路上遇到办理案件的民警,其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能够认定为自首吗?
案件分析:
—、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对于“自动投案”,司法解释归纳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投案行为的时间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是指: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示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主动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的情形。
(二)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自己所决定的
犯罪分子的自己所决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时间规定内,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行为,他有以下几种表现:1、真诚的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罚;2、经家长、亲朋好友规劝而投案;3、社会力量迫使其投案。
(三)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四)必须是自愿置于有关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中,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孙某的讯问笔录相结合,从孙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方面来进行辩护。最终,孙某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