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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大河报 发布时间:2012-10-26
目前,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虐待儿童罪”这个罪名,仅有虐待罪,而且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此严重和恶劣的虐待儿童行为,却不能追究刑事和法律责任,无疑会助长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针对对于儿童的虐待,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有成熟的法律和政策来进行干预。英国1989年的《儿童法案》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是虐待儿童行为。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就专门成立了防止虐待儿童会,每年都会通过电视、电台、印刷物等向社会普及防虐知识;同时还会走进学校、社区,重点向家长、老师进行宣传,如果发生虐待儿童事件,就会较早发现,并能追究责任。
警方以“寻衅滋事罪”拘留虐待幼儿的幼师,罪名是否准确,是否合适?值得深究。在各种类型的儿童虐待发生率较高的今天,除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意识、加大政府投入、设立专门机构等措施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儿童虐待案件的救济、干预和惩罚机制亟待建立,设立专门的法律或者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责。
“景观立法”无法拯救儿童
每次校园暴力事件过后,公众看到的大多是教育部门的种种表态,而鲜见有人真正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威的无从体现,是导致类似事件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虐童行为挑战了最基本的人伦底线,然而,面对这样恶劣的行径,竟然没有适用的刑罚,乃至于不得不行变通之策,通过寻衅滋事罪立案调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在很多人呼吁增设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少年儿童不受暴虐伤害的时候,我们其实并不缺少这样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与很多法律一样,“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管措辞严厉,但却并未明确相关罚则——什么样的行为是体罚或变相体罚、怎样才能构成侮辱人格尊严,并未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违犯了法律,将会受到怎样的惩处,这样核心的内容付之阙如。
罚则的缺失使得“未成年人保护法”徒具象征意义,而不能展示出应有的足够威力,乃至于尽管颁布实施了十几年,形形色色的虐童事件依然屡见不鲜,呼吁立法保护儿童的声音还在一次次引起共鸣。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缺少罚则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必要作出相应修订,在此基础上,再来讨论新增法律不迟。否则的话,再多的“景观立法”恐都不足以拯救被虐的幼童。
跟幼教“欠账”有关
从虐童案看,幼师行业的秩序混乱令人担忧。时下,公立幼儿园的供不应求,已造成“一园难进”的局面;而学前教育资源的短缺,幼师匮乏,也成幼儿教育的现实掣肘。在此情景下,不少“粗放”的幼儿园,也有了生存空间。它们无资质,用人标准低下,指向的也非“公益化”,而是盈利。
部分幼师滥竽充数,身份“尴尬”,缺乏育人素养,这无异于为虐童乱象预埋伏笔。所以,“虐童案”频发,跟幼教“欠账”紧密关联。对幼师的行业整饬,提高门槛,也依赖于幼教发展中的偿债——扭转幼儿园的混沌局面,需打破“学前教育投入仅占教育总经费的1.3%”的格局,扩大资源供给。
与此同时,给予幼童足够的法理庇护,也至关重要。让司法主动干预、社会监督等发挥效用,不可或缺。
联合国官员皮涅罗曾说:“针对儿童的暴力无一正当,皆可预防,不应该对此再找借口”。让虐童丑象画上句号,补丁少不了:补全幼教短板,进行行业整饬;填补儿童保护的法律亏空。当然,制度背后是人心,让孩子免于暴力恐惧,我们当恪守道德律,至少收起可能存在的“精神皮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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