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郑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曾因犯抢劫罪先后于1990年12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岩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要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爱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吉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4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新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永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7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国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东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拥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曾犯容留吸毒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郑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杨伟某、罗吉某、孙永某、罗新某、迟国某、杨永某、高东某、王拥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伟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孙要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一)2010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另案处理)预谋驾车至长葛市古桥乡,持刀将驾车回家吃饭的被害人周秀某捆绑后带至自己驾驶的车上,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周秀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7500元。
(二)2011年1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尉氏县,强行将被害人王瑞某拉至车上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并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瑞兵的卡内取走现金15700元。
(三)2011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尉氏县花厂路检察院家属院,强行将被害人王巧某拉至车上,抢走其身上现金2000元,后又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巧云的农行卡内取走现金3400元。
(四)2011年1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驻马店市西平县,强行将被害人陈如某拉至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50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后又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陈如某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3600元。
(五)2011年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周口市淮阳县,强行将被害人孙晓某拉至车上后,持刀威逼其到自家拿出中国农业银行卡,又威逼其说出农行卡密码,从孙晓某的农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
(六)2011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商丘市睢县城,强行将被害人张雅某拉至车上后,抢走其身上现金700元及手机一部。
(七)2011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黄慧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平顶山叶县许平南高速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梁某至车上,持刀抢走其身上现金1300元,后又威逼梁某让其家人汇款6800元到梁某的账户上,2011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四人将汇款取走后,将梁某扔至淮阳县后逃窜。
(八)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罗吉某驾车至长葛市,强行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王小某拉至车上抢走其手机一部,后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小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3700元。
(十)2011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某、罗新某、王拥某、杨永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持枪至新密市,将加油员工胡弯某、岳卫某捆绑后抢走加油站内现金2900元,康佳D690手机一部(价值101元)芙蓉王烟11盒(价值253元)。
(十一)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某、李卫某、罗吉某、张永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携带枪支、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将在路边修车的王某用钢管打到后,持枪控制王某,对王某实施抢劫,后王某儿子王永某和朋友白宏某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其父亲被人抢劫,准备上前制止时王永某被李卫某用钢管打到,杨伟某用携带的66式手枪朝白宏某驾驶的车辆开枪将车玻璃打穿,后四被告人逃窜。
(十二)2011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伟某、迟国某、罗新某、高东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持枪到尉氏县,抢走史良某现金360元,海尔768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640元)、三星3050手机一部(价值343元)、诺基亚2680手机一部(价值249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263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伟某以13500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占某”(另案处理)处买走仿66式手枪一把子弹11发。
针对上述两项罪名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罗吉某、张永某、罗新某、迟国某、杨永某、高东某、王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卫某辩解称第十一起持枪抢劫,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的。其辩护人认为,李卫某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伟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杨伟某参与的四起持枪抢劫中,第九、十、十二起均是持玩具手枪作案;在第八起抢劫中系从犯,没有入户抢劫,杨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罗吉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第九起犯罪使用的枪支未作鉴定,且孙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吉某、张永某、罗新某、迟国某、杨永某、高东某、王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10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另案处理)预谋驾车至长葛市,持刀将驾车回家吃饭的被害人周秀某捆绑后带至自己驾驶的车上,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周秀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卫某供述,2011年元旦前后,其伙同李子某和孙要某开着李子某的捷达车,在长葛一比较窄的路上,李子某用刀顶着被害人周秀某的腰将周推上周开的现代车,其在车上看着周秀某,孙要某开着周秀某的现代车,李子某开着捷达车,在周的现代车工具箱里找到600元左右的现金及几张信用卡,孙要某逼问出密码后,在尉氏的一个信用社孙要某取了10000多元,后又在县城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8000多元,在回去的路上把周秀某和他的车丢在公路上,给了周秀某200元钱,就跑了,李子某给其和孙要某分了8000元。该供述与被告人孙要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周秀某陈述,2010年12月12日中午其下班开着车回家吃饭途中,被三个男人当中的一个人拿一把长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挟持到车后座上用透明胶带封住嘴和眼睛,并给其戴了一个墨镜,又用白毛巾蒙住双眼。后将其拉到尉氏县方向。在路上他们两、三个地方取钱,其共被抢走现金两万八、九千元钱,后他们把其放走了。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2010年12月12日18:25-28分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周秀平的卡号为622991013200003528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七次,合计175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长葛市即是2010年12月其伙同李子某、孙要某抢劫一男子的作案地点。
(二)2011年1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尉氏县,强行将被害人王瑞某拉至车上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并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瑞某的卡内取走现金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要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卫某、李子某到长葛市李子某女朋友的住处拿一把水果刀,买了四顶黑色猴帽,在尉氏一路边看见一个女的,李子某走过去将她拉上了车,在女的包内翻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由李子玉戴着马猴帽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15000元,后在一个偏僻地方,李子某把那个女的手机电池取下来扔了,手机又还给她让她走了,其和李卫某各分了3000元。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卫某的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瑞某陈述,案发当晚10点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拿刀的男子推到车上,在车上他们逼着其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后在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5700元,还将其手机拿走了,在第二工业园区附近将其放下,其回到姑父曹战某家说了被枪劫的事,其姑父就报警了。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证人曹战某的证言以及被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2011年1月1日王瑞某的卡号为6228480721273572819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ATM机上取款十次,合计157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开封市尉氏县即是2011年1月份二人伙同李子玉在尉氏抢劫一女子15000元现金的作案地点。
(三)2011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尉氏县,强行将被害人王巧某拉至车上,抢走其身上现金2000元,后又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巧云的农行卡内取走现金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要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子某、李卫某在尉氏一条小街上看到一个女的拿着一个包,李子某、李卫某下车用刀将那个女的挟持到车上,在包里翻出几百块钱和银行卡,李子某问她银行卡密码,在县城一邮政银行李子某取了3000元钱,后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那个女的手机电池扔了,给她400元钱让她下车走了。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卫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巧某陈述,案发当晚10点10分左右,其在回家途中,被一个年轻人用刀逼着并捂住嘴推到车上,把其包翻了翻,手机电池给抠了,其包里两千块钱被拿走,后又将其银行卡拿走,钱取出后,给其四百块钱,让其下车,那几个人开车往西跑了。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证人张新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1月5日王巧某的卡号为622848072026846317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ATM机上取款四次,合计34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辨指认了开封市尉氏县即是2011年1月份二人伙同李子某在尉氏抢劫一女子的作案地点。
(四)2011年1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驻马店市西平县附近,强行将被害人陈如某拉至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50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后又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陈如某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卫某供述,2011年快过春节的一天,其和李子某、孙要某在驻马店西平一条背街看到一名女子拿着包,其和李子某下车把女子强行架上车,李子某拿着刀问她要钱,李子某把她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内一些零钱和银行卡掏出来,又问她银行卡的密码,在遂平县城一家银行,孙要某下车把钱取了出来,回西平县城让女子下车后,三人开车回去了。该供述与被告人孙要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陈如某陈述,案发当晚八点多钟,其走到老汽车站前面公路上,有一个男的从后面用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拿着刀在其脸上比划,身边有一辆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过来把其抬上车,把其包里一百五十元和一条白金项链拿走,又把其包里一张建设银行卡拿走,逼着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在遂平一家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其卡上的三千六百元取走,其回家后把其被抢劫的情况给男朋友王某说了,王某就打了110报了案。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1月9日陈如某卡号为62270025745900282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四次被取走36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驻马店即是2011年1月份二人伙同李子某抢劫一女子3000元的作案地点。
(五)2011年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周口市淮阳县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孙晓某拉至车上后,持刀威逼其到自家拿出中国农业银行卡,又威逼其说出农行卡密码,从孙晓某的农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要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子某、李卫某开车在淮阳街上将一女的按翻抬上车,李卫某和李子某问这个女的有钱没有,这个女的说身上没有,卡在家里,然后这个女领着路和李子某下车回家拿卡,在淮阳街上一农行持卡取出8000多元,每人分了2000元。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卫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孙晓某陈述,案发当晚10点40多分,一辆银灰色轿车上下来两个男人,将其抬到那辆轿车上,在车上他们问其要钱,其说身上没钱,他们就开车到其住的小区,有一个人和其一起到其家里拿银行卡,从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000元,将其送到防疫站门口后,那几人掉头向南走了。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李某民、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7月21日孙晓某6228482081689364717的银行卡上分三次被取走80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即是2011年正月20日左右二人伙同李子某在周口市抢劫一女子8000元的作案地点。
(六)2011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驾车至商丘市睢县,强行将被害人张雅某拉至车上后,抢走其身上现金700元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卫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李子某、孙要某转到睢县公园附近的时候,在路边看见一个女的背着包,李子某下车把这个女的按倒在地,其和李子某把她抬到车上,从她包里面搜出来7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问出密码后,孙要某找了一家银行试了一下,卡上没有钱,就让女的下车走了。该供述与被告人孙要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雅某陈述,2011年3月20日晚8时左右,其下班后步行回家,走到村十字路口时,有一辆银灰色轿车开到其前面停下,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一直在其后面跟着,然后从后面捂住其的嘴,将其抬到车上,抢走其900多元现金,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卡上有67.2元钱,还有一部山寨诺基亚N8手机。其陈述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商丘睢县即是2011年2月份二人伙同李子某在睢县抢劫一女子700元左右现金的作案地点。
(七)2011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伙同李子某、黄慧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平顶山叶县许平南高速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梁某拉至车上,持刀抢走其身上现金1300元,后又威逼梁某让其家人汇款6800元到梁某的账户上,2011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四人将汇款取走后,将梁某扔至淮阳县后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要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子某、李卫某到长葛接住李子某女朋友黄慧某,然后在平顶山看到有女孩等车,李子某让其下车将她骗上车,在车上李子某从女孩包内搜出1300多元钱和一个身份证,后李子某又让女孩打电话给她爸爸说要交学费,让她爸打6800元钱,后四人开着车到西平后黄慧某和李子某下车将钱取了。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卫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梁某陈述,2011年4月2日那天下午一点左右,其准备坐车回家时,一辆白色轿车停到其跟前。司机问其是不是回叶县,其说是,他们就让其上车。刚上车一个男的拿一把刀逼着要其包。在其包里拿走了大概1300元钱和其身份证,后又叫其以交学费让其父亲给其卡上打了6800元,最后到淮阳时留下的一男一女打电话说钱已经取出来,他们就把其放在淮阳。该陈述与证人梁建某所证实其女儿被抢的经过以及给其女儿卡上打钱的相关经过相吻合,且与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所供述抢劫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移送案件报告书显示,2011年4月2日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梁某的名字开户,2011年4月3日10:03在农村信用社用存折取款68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叶县许平南高速路口即是2011年4月份一天二人伙同李子某、黄慧某在叶县抢劫一女子7200元现金的作案地点。
(八)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罗吉某驾车至长葛市,强行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王小某拉至车上抢走其手机一部,后持刀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王小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卫某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其和杨伟某、罗吉某开银灰色吉利车走到长葛长社路附近一条背街,看见一个妇女跨着包在前面走着,其和杨伟某下车,杨伟某拿着匕首,其按住脖子,强行把这个妇女架上车,杨伟某从包内搜出来了几百元钱、一张银行卡,并逼着她说出密码。由其下车在一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接着把这个女的送到长葛外环给了她150元钱和包让她回家去了。该供述与被告人杨伟某、罗吉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小某陈述,2011年5月21日凌晨大约2点左右,其一人走到市兴街时,发现后面一名男子跟在其后面,突然该男子掐着其脖子,同时,南面过来一辆轿车停到其跟前,从车左后门下来一名男子,掐着其脖子的男子将其推到车上,另外那名男子就从后门上车上,把其夹到车中间,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在一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把其卡上的钱取走,在一个小路上让其下车,他们开车走了。该陈述与被告人杨伟某、罗吉某所供述抢劫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理财卡账户明显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5月21日卡号为6227002553500160204银行卡在中国银行综合应用系统ATM机上取款四次,合计3700元。
4、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分别指认长葛市社即是2011年5月份二人伙同罗吉某在长葛抢劫一女子3000元现金的作案地点。
(九)2011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要某、李卫某、杨伟某、罗吉某驾车至叶县加油站,持枪支、钢管等作案工具威逼王庆某、赵国某,抢走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吉某供述,2011年5月下旬,其和杨伟某、李卫某、孙要某四人开着吉利远景轿车到叶县路边一个加油站,杨伟某件和李卫某下车喊着加油,其和孙要某在车上坐着,一个中年男子将油箱加满后,杨伟某掏出枪顶着那个男子到他办公室,从后套间又出来一个妇女,杨伟某拿着枪威胁着那个男的和他的媳妇,其三人进去找钱,李卫某在床下面找到一沓钱,这次抢了8000多元钱,其和孙要某、杨伟某各分1500元钱。该供述与被告人孙要某、李卫某、杨伟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相印证。
2、被害人王庆某陈述,2011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和爱人正在许南公路加油站里休息,有四人来加油,当其为车辆加满油箱后,一个人用枪顶着其腰,另外两人拿着匕首、钢管也来到其跟前,连拉带抬把其往加油站屋里弄,其爱人听到动静也起来了,他们把其爱人逼到住室里,在其房间乱翻,人走后,其清理发现两部电脑、两部手机、一块手表,还有一万元左右的现金被抢走了。该陈述与被害人赵国某陈述被抢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杨伟某、罗吉某所供述抢劫的相关情节相印证。
3、被告人罗吉某、孙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平顶山市叶县即是2011年5月下旬其伙同杨伟某、李卫某在叶县抢劫一加油站的作案地点。
(十)2011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某、罗新某、王拥某、杨永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持枪至新密市加油站,将加油员工胡弯某、岳卫某捆绑后抢走加油站内现金2900元,康佳D690手机一部(价值101元)芙蓉王烟11盒(价值253元)。
1、被告人杨伟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罗新某开着一辆白色长安昌河面包车,在新密市加油站,看到只有一个女员工,罗新某把车开到加油站里,杨永某拿着其的仿真手枪对着女孩的头喊“蹲下”,后屋里床上躺着的女员工醒了,杨永某和王拥某用胶带把其中的一女员工捆绑起来,罗新某从超市里拿8、9盒烟和两叠零钱塞到其怀里,这次一共抢了2000元、两个手机、一个项链,其分了600余元。该供述与被告人罗新某、王拥某、杨永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钱财的数额以及分赃等情节相印证。
2、被害人胡弯某陈述,2011年6月2日凌晨1点30时,其在加油站上班,一辆银灰色老式昌河车来加油,其进营业厅开票时,又进来3个人,一个人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用枪一样的东西顶着其脖子,另外三人进财务室,将桌子上的2900元左右现金拿走了,还拿了11盒芙蓉烟和二部手机,并用门上的钥匙把门反锁,其从监控上看到几人开车逃窜,其和岳伟某急忙叫站长,站长跑来拾起地上钥匙把门打开,随即报警。该陈述与被告人杨伟某、罗新某、王拥某、杨永某所供述抢劫的相关情节相印证。
3、被告人杨伟某、罗新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新密市加油站即是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二人伙同杨永某、王拥某一起在新密抢劫加油站的作案地点。
(十一)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某、李卫某、罗吉某、张永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携带枪支、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公路,将在路边修车的王某用钢管打到后,持枪控制王某,对王某实施抢劫,后王某儿子王永某和朋友白宏某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其父亲被人抢劫,准备上前制止时王永某被李卫民用钢管打到,杨伟某用携带的66式手枪朝白宏某驾驶的车辆开枪将车玻璃打穿,后四被告人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伟某供述,2011年6月6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李卫某、罗吉某、张永某开着车,走到新密市公路上发现停着一辆车,路边站着一个老头,其和李卫某下车,那老头说轮胎坏了,想借用下千斤顶,其掏枪照着那个老头脖子,李卫某用钢管朝那人脖子后边打了一棍,老头被打趴在地后,几人在车上找东西,这时又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男的,其用枪照着他,李卫某从身后用钢管把他打趴在地,其朝他的车开了一枪,打到车玻璃上,他开车跑了。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卫某、罗吉某、张永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情节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其开车行至新密市的公路上时,车的右前胎没气了,因为没有千斤顶,其就站在车边等。2点钟左右,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其车左前方,司机问其,其说轮胎没气了,其说想用他的手机打电话,他说中,其感觉不对劲,想跑,他拉住其的衣服,拿枪的男子从其裤子口袋里把车钥匙掏出来,上车上翻东西,后其看到儿子王水某从一辆车上下来,一高个子男的从其儿子背后用钢管朝其儿子脖子上打去,其儿子就栽倒在地。其看到拿枪的男的在追其儿子坐的那辆车,还朝车上开了一枪,其儿子坐的那辆车一直往超化方向跑,打其儿子的高个子男子又用钢管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弯腰捡起卸轮胎的扳子,他们开车跑了。过了一会,送其儿子的司机开车过来,就打电话报警。该陈述与被害人王水某陈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射击弹头痕迹认定发射枪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弹头是由送检枪形物发射。
5、郑州市公安局枪支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黑色枪形物可以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杨伟某、罗吉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分别指认新密市公路即是2011年6月份二人伙同李卫某、张永某在新密一公路边抢劫王某的作案地点。
(十二)2011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伟某、迟国某、罗新某、高东某四人预谋后,驾车持枪到尉氏县公路加油站内,抢走史良某现金360元,海尔768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640元)、三星3050手机一部(价值343元)、诺基亚2680手机一部(价值249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263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杨永某、张永某、罗吉某、迟国某、王拥某的前科材料;
2、到案经过,显示杨伟某协助抓获罗吉某,罗新某协助抓获高东某、王拥某,李卫某协助抓获张永某、孙要某。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卫某参与抢劫10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持枪抢劫2起,未遂一起,抢劫财物价值70750元;杨伟某参与抢劫5起,其中持枪抢劫4起,未遂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9809元;被告人孙要某参与抢劫8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67050元;罗吉某参与抢劫3起,其中持枪抢劫2起,未遂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1700元,罗新某参与持枪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8109元;迟国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4855元;高东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4855元;杨永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3254元;王拥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3254元;张永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孙要某、罗吉某、罗新某、迟国某、高东某、杨永某、张永某、王拥某分别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伟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罗吉某、张永某参与的第十一起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十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伟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卫某、杨伟某、张永某、杨永某均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杨伟某、李卫某、罗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构成立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卫某辩解称,第十一起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参与抢劫的理由,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李卫某在该起抢劫中,持钢管先后打击被害人父子,作用积极主动,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李卫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卫某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孙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九起犯罪使用的枪支未作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卫某、孙要某、罗吉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该起抢劫中被告人杨伟某带一把枪,杨伟某对带仿真枪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被害人王庆某、赵国某陈述被告人系持枪抢劫的相关情节相吻合,且郑州市公安局枪支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黑色枪形物可以认定为枪支,因此,起诉书指控该起系持枪抢劫的事实清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孙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孙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孙要某多次参与抢劫,且在每一起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共同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并与其他成员作用也基本相当,故其在抢劫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多次连续参与抢劫,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认罪态度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杨伟某辩解及杨伟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杨伟某参与的四起持枪抢劫中只有第十一起系持枪,第九、十、十二起均是持玩具手枪作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参与作案的李卫某、孙要某、罗吉某、杨永某、罗新某、迟国某、高东某均证明,在该四起抢劫中杨伟伟都带着黑色手枪,且杨伟某在侦查阶段也对带枪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害人王庆某、赵国某、胡弯某、史良某均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带有手枪,该枪并经过鉴定,因此,起诉书指控杨伟某持枪作案四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伟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杨伟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伟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伙罗吉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杨伟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伟某在第八起抢劫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杨伟某与李卫某、罗吉某等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已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团伙,虽然在具体的抢劫活动中各个成员的分工不同,但杨伟某多次积极参与其中,且与他同案犯平分赃款,故其在该起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刑法规定,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本案十被告人犯抢劫罪及被告人杨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十名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伟某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其中,被告人李卫某具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三个加重情节,且二人均系累犯,均属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对所犯抢劫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考虑其二人具有立功情节,且均有一起抢劫未遂,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被告人杨伟某将非法持有的枪支用于抢劫犯罪活动,对所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孙要某具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四个加重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吉某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两个加重情节,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但考虑其一起抢劫系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他几名被告人具有持枪抢劫一个加重情节,在考虑具体参与次数、数额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新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某系犯罪未遂,但又构成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迟国某、王拥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东某应按其参与抢劫的数额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卫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杨伟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杨伟某限制减刑。
五、被告人孙要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罗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止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迟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高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十四、对被告人罗新某作案时适用的车辆、仿真手枪一支、子弹7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毅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茹